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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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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2015)提要:社会组织管理遵循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的原则。全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推动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支持、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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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6月16日市政府第14届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4年10月30日

  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组织发展,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促进社会组织诚信自律,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服务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改革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的登记、培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社会组织管理坚持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

  法律、法规规定社会组织成立需经前置审批的,由相关部门作为该类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统称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业务主管单位职责。

  全市各级教育、宗教、公安、司法、财政、卫生、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社会组织管理遵循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的原则。全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推动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支持、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增强社会组织化解社会矛盾、提供社会服务和参与社会管理的能力。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七条 民办非营利教育培训机构、民办非营利医疗机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民办博物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前置审批的社会组织,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取得相应许可证书或者批复文件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第八条 同一行政区域内,可以成立两个以上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组织,但社会组织的名称及标识应当有明显区别。

  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登记的社会团体会员数量不得少于15个。

  第十条 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二)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广东”等字样。

  (三)社会组织加冠字号的,不得用政治性、宗教性或者容易引起歧义的字号。

  (四)不得与已经合法登记注册或者登记管理机关已经受理登记申请的社会组织名称重名或者无明显区别。

  社会组织申请登记的名称出现上述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有固定的住所,且该住所必须具有邮政通信可达地址。

  第十二条 基金会成立登记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具备资质的社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时不需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验资报告。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登记住所使用权证明;

  (三)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章程草案。

  第十四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章程草案。

  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需经前置审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还需提交相关许可证(副本)或者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登记基金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的发起人或者举办者(以下统称发起人)应当于召开筹备成立大会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成立登记的相关材料。提交材料不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提交材料齐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社会组织成立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成立登记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可以设立分支(代表)机构。

  分支(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代表)机构的社会组织承担。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内部程序,并应当自履行完内部程序之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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