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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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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2004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电梯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

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

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与协管部门)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是本市电梯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

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区(县)质量技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本市建设、公安、安全监察、工商、房地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电

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区县政府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区(县)质量技监局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

梯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五条(许可管理)
  电梯的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以及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

证书。

  第六条(电梯保险)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的相关保险,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降低电梯生产、

使用单位的损失程度。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生产单位的质量要求)
  电梯的生产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禁止制造、安装存在产品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梯。

  第八条(电梯出厂的证明文件)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以及有关安全使用的

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九条(制造单位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
  (二)提供急需的电梯备品备件;
  (三)提供专业排险救援等技能

www.dichanshequ.com 培训。

  第十条(禁止转借证书)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转借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的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销售单位的质量责任)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对销售的电梯产品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和其他标识,并将销售的电梯

产品目录报市质量技监局备案。
  电梯销售单位销售进口电梯的,应当持制造商委托代理的证明材料以及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

向市质量技监局备案。

  第十二条(禁止销售的产品)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产品:
  (一)无电梯制造许可证的;
  (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制造单位不能提供技术资料的;
  (四)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五)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产品。

  第十三条(施工前的告知)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将拟进行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于施工前3

个工作日书面告知施工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

  第十四条(质量自检和监督检验)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安排相应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

和重大维修活动的全过程实行质量自检,并经检验机构监督检验检测合格。

  第十五条(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的售后服务)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的质量合格书,并

提供不少于一年的售后服务。

  第十六条(日常维护保养的规范)
  电梯安装、改造和维修单位承担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所需更换

的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电梯产品的维修零部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七条(改造、重大维修的规范)
  电梯的改造、重大维修,应当遵循科学性、先进性原则,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

求。
  电梯改造技术规范,由市质量技监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八条(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在选购、安装、交付电梯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购的电梯产品系由有资质的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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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源的配备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二)电梯的安装由取得国家规定资格的单位承担,并保证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机构检验检测合格;
  (三)向使用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并附有齐全的各项证书,提供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

者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电梯运行基本条件)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在使用过程中符合下列运行条件:
  (一)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二)有电梯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三)使用于防爆场所以及建设工程等特殊环境下的电梯能够满足相应的安全使用管理要求。

  第二十条(电梯使用单位安全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使用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员;
  (二)根据产品特点和公共场所安全需要,配备电梯驾驶员;
  (三)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保证电梯安全运行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四)对存有严重故障、继续使用有可能发生事故的电梯,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组织整改;
  (五)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书面确认被交接的电梯处于安全状态;
  (六)在电梯发生事故时,按抢险救援预案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

区(县)质量技监局。

  第二十一条(在用电梯的年检)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的30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第二十二条(电梯专职安全管理员的责任)
  电梯专职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督促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做好质量检查和相关保养记录;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三角钥匙、机房钥匙;
  (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运行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作出暂停使用的建议,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乘客的行为规范)
  电梯乘客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使用警示操作电梯;
  (二)乘坐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运载超重货物乘坐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安全技术论证的申请)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检验机构申请安全技术论证:
  (一)

www.dichanshequ.com 在用电梯因建筑结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等客观条件限制,市、区(县)质量技监局认

为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可能产生安全隐患的;
  (二)电梯改造单位认为在用电梯涉及主参数改变的;
  (三)电梯维修单位认为在用电梯需要进行重大维修的。

  第二十五条(报废)
  经检验机构论证,电梯确实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已无改造、维修价值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

报废。

  第二十六条(登记、变更和注销)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办理登

记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或者电梯报废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或者报废的30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

)质量技监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制度建设)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下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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