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3年7月29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三年八月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
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但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监理工程师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兼职,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国内监理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进行合作监理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许可证书或者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或者相应业务的;
(二)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转让监理业务或者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业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的;
(三)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委托监理的;
(四)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五)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的。
四、其他修改:
第四条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第十四条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和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均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根据2003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的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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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具体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第五条(监理协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协会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自律性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对监理会员单位进行从业纪律教育和监督,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依法维护监理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
市建委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监理原则)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科技进步)
本市支持建设工程监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八条(监理保险)
本市提倡监理单位参加监理责任保险。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九条(监理单位从业许可)
在本市设立监理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建委核发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监理单位,应当报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市建委批准;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外方,应当是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
第十条(资质申请材料)
申请监理单位资质,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材料:
(一)资质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名称;
(三)单位章程;
(四)注册资金和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情况表。
市建委应当为资质申请提供无偿咨询。
第十一条(资质审批)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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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条件,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资质等级管理)
新设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自核发证书之日起2年内为暂定资质等级;2年后根据资质条件和建设工程监理业绩,核定正式资质等级。
已定级的监理单位在定级之日起3年后,可以向市建委提出资质升级申请,市建委根据资质条件、其实际业绩和经营行为予以审批。
监理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规定的范
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但监理单位提出资质升级申请后,经市建委批准,承接上一等级的监理业务除外。
第十三条(外省市监理单位进沪许可)
外省市监理单位进沪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取得进沪承接监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进沪许可证)。
申请进沪许可证,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材料:
(一)进沪承接监理业务申请书;
(二)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三)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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