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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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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无障碍设施)
旅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群体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的无障碍设施。
旅馆应当定期对所配置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保障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邮件传递)
旅馆提供代收代发邮件服务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邮件收发,并设置登记册,做好相关记录。
旅馆收到旅客交付寄送的邮件,应当向旅客出具收件凭证;向旅客交付代收的邮件,应当经旅客签收。
第三十一条(旅客住宿权)
旅客享有平等的住宿权利。
除下列情形外,旅馆不得拒绝旅客住宿:
(一)酗酒后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
(二)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危害他人安全的精神病的;
(三)携带可能危及他人安全或者影响旅馆正常经营的动物、危险物品的;
(四)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旅馆的客房没有空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旅客客房使用权)
旅客登记入住后,享有独立使用客房的权利。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未经旅客允许,不得进入客房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旅客住宿:
(一)遇有可能危及旅客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的;
(二)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持相关证件执行公务的;
(三)旅馆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对客房进行清扫的。

第四章重大节庆活动旅馆住宿保障
第三十三条(重大节庆活动旅馆住宿保障预案)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要节日、大型公共活动期间旅馆住宿需求分析系统,并制定相关保障预案。
本条规定的重要节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本条规定的大型公共活动,是指国家或者本市组织、主办的大规模会议、展览、庆典、体育赛事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重大节庆活动的信息指引)
在重要节日、大型公共活动期间及之前一个月,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发布来沪旅客住宿量预测,并向旅馆提供相关服务指引。
在重要节日、大型公共活动期间及之前一周,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逐日发布本市各区域、各类型旅馆的出租率、平均房费等住宿服务信息。
第三十五条(大型公共活动家庭临时住宿)
在大型公共活动期间,市和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可以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符合标准的家庭提供临时住宿服务。
家庭临时住宿服务以自愿申请、统一标准、集中评定、保障安全为原则,参照旅馆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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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临时住宿服务的相关标准,由市质量技监部门会同市旅游、公安等部门制定。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
旅游、公安、工商、发展改革、质量技监、规划国土资源、商务、卫生、环保、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旅馆进行监督检查。
有下列情形的,市和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旅馆进行联合重点检查:
(一)逢重要节日、大型公共活动的;
(二)执行国家和本市部署的专项检查的;
(三)旅馆受到有关部门多次处罚或者旅客多次举报、投诉的。
第三十七条(信息通报)
旅游、公安、工商、发展改革、质量技监、规划国土资源、商务、卫生、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旅馆相关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信息。
第三十八条(违法行为的记录和公布)
市和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对旅馆发生违法行为并被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汇总、建立记录。
旅馆违法行为涉及公众利益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将相关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举报投诉的处理)
旅客发现旅馆有违法行为或者与旅馆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和区(县)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市或者区(县)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客举报、投诉,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旅客;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旅客。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处理举报、投诉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
旅馆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旅游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将客房规模、出租率、房费等信息报送区(县)旅游管理部门的;
(二)未按照规定明示客房种类、住宿时间结算方法和其他服务项目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公示或者放置旅馆服务规范,并报送备案的。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市或者区(县)旅游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治安管理)
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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