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可以查询记录系统中与其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单位和自然人的违法记录,作为招标投标活动的参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招标投标法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市人民政府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中标无效;有关部门对违规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关部门对违规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或者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料以及招标公告含有欺诈行为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的,或者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隐匿不报并参加评标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出,取消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资格。
招标人明知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不符合规定情形而不更换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非法干涉招标文件的编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选定中标人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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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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