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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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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评标专家名册,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各区县、各部门不得建立本区县、本系统的评标专家名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有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评标委员会无权改变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二十九条 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作为评标参考。标底应当由招标人根据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编制和确定,任何单位和自然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标底进行审查。
    鼓励政府投资或者政府融资项目采取无标底评标。
    第三十条 评标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标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投资主体、经营主体或者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的,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评标参考的因素主要包括承担项目所需的资质、业绩、技术、资金实力和管理能力以及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废标或者否决相应投标。
    (一)未加盖法人公章和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三)以联合体方式投标而无共同

www.dichanshequ.com 投标协议的;
    (四)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或者保函的;
    (五)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六)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七)投标文件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八)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九)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废标或者否决相应投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全部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否决投标或者认定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名;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十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持异议的问题;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按照标明的排列顺序确定中标人,或者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招标文件;
    (二)具体实施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

www.dichanshequ.com 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确定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
    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八条 设计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使用未中标的投标方案的部分内容的,应当征得该投标人的同意。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工业、商业、水利、交通、市政、信息产业、医药等行业的非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工业、商业、水利、交通、市政、通讯、医药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建设的各类房屋建筑项目及其附属设施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选择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投资主体、经营主体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发展计划部门负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执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执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文件的有关文件、资料,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监督检查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
    (四)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开展执法专项检查、重点抽查和进行重大项目稽察等途径监督招标投标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自然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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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dichanshequ.com sp;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受理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四条 本市建立“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违法行为记录系统”(以下简称记录系统),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违法记录做永久性记载。
    市发展计划部门负责记录系统的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将处罚决定书抄送市发展计划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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