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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浏览:6293次 /  时间: 01-04 22:01:11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青海省

    西宁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1.06.04
    【实施日期】2001.07.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就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应遵循市场配置资源的规律,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有利于平等竞争和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的活动遵循双向选择、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求职择业
    第六条 劳动者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应当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七条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职业指导,参加职业培训教育。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从事国家及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劳动者须经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
    第八条 劳动者择业时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并按如下规定提供证明资料:
    (一)无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应当出具城镇户口(或身份证)、失业证、职业资格证书(或学历、培训证书)等;
   

www.dichanshequ.com ; (二)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应当出具失业证(或下岗证)、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培训或职业资格证书等;
    (三)外来劳动力应当出具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就业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的《青海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三章 招(聘)用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用工申报和备案制度,招用人员时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职业供需洽谈会;
    (三)通过新闻媒体刊登、播放招用信息;
    (四)利用职业介绍信息网络招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聘)用人员,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它法人登记文件、招(聘)用简章、(来自:www.dichanshequ.com)《用工许可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聘)用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用工数量、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用工期限、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需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须经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
    (二)招(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招(聘)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
    (四)招(聘)用未解除或未终止劳动合同人员;
    (五)收取招聘费用、保证金、抵押金;
    (六)扣押劳动者身份证件和物品;
    (七)以招(聘)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提高录用标准。
 &

www.dichanshequ.com nbsp;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跨省招用人员和招用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
    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30000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二人以上经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一条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

www.dichanshequ.com 息;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服务;
    (八)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明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西宁地区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物价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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