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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设用地报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

浏览:6904次 /  时间: 01-04 22:08:24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青海省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设用地报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05.14 
    实施日期:1999.05.14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已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为在我省实施办法出台前做好有关建设用地报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建设用地时,应严格按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通知规定的审批程序及审批权限办理。
    二、建设项目占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经批准的地区,要严格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审批建设用地;(来自:www.dichanshequ.com)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未经批准的,原则上不批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的,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三、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省和西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二)格尔木市、德令哈市和县级以下城镇建设及州(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已批准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用的具体项目建设用地,以出让、划拨或租赁等方式供给国有建设用地、国有未利用土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县级(含县级市,不含市辖区)人民政府可审批1公顷(含1公顷)以下;西宁市和海东行署可审批2公顷(含2公顷)以下;州人民政府可审批3公顷(含3公顷)以下。超过以上限额的,按审批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西宁市规划区和县辖镇的耕地,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
    (二)征用其他地区的耕地,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7-9倍;
    (三)征用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为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
    (四)征用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地,为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五)征用果园地,为该地果品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六)征用林地、草

www.dichanshequ.com 原按省有关规定补偿;
    (七)划拨国有耕地,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收回村社长期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用地单位按该幅土地年产值支付4倍的土地补偿费,并按实际情况支付青苗补偿费;
    (八)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在准备征用的土地上抢种的林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土地年产值,以县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六、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按下列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以村社为单位,征地前人均耕地1300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人均耕地1000-1300平方米的为11倍;人均耕地600-1000平方米的为12倍;人均耕地400-600平方米的为13倍;人均耕地250-400平方米的为14倍;人均耕地250平方米以下的为15倍。
    (二)征用宅基地、空闲地、荒山荒坡地等无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征用林地、草原的,按省有关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七、大中型水电工程、交通等建设项目,按最低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待国务院规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出台后,按国务院规定办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牧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八、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建设项目用地的批准权限报批临时用地;没有建设项目的临时用地,不跨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跨越县行政区域,不跨越州(地、市)行政区域的,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跨越州(地、市)行政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临时使用农民集体土地,涉及补偿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
    九、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次性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审批权限为:开发土地33公顷以下的,由县级(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土地33-66公顷,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土地66-600公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超过以上限额的,报国务院审批。开发土地可通过协议、拍卖、招标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十、需经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须有州(地、市)人民政府对建设项目的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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