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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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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2012)提要:市公安局是本市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查与违章养犬行为的依法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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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2〕81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7日

  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市民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军犬、警犬除外)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养犬管理实行规范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三区、市卫生局、畜牧兽医管理局、建设局、工商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市公安局是本市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查与违章养犬行为的依法处理工作;

  (二)市畜牧兽医管理局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犬只疫苗的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和登记、《动物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疫病的监测与防治工作,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所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三)市卫生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的监测工作;

  (四)市建设局城建管理监察支队负责查处违规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工商局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犬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活动的审批)的管理工作;

  (六)三区、各社区服务中心应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设立犬类留验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弃养、被没收以及无主犬。犬只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第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倡导规范养犬、文明养犬。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三区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养犬登记和犬只管理

  第六条 犬类的饲养实行种类控制。每户居民限养一只,限制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大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

  禁养犬只的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 实行养犬许可登记制度。饲养犬只应当取得《嘉峪关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 养犬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类区域以外。

  第九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条 个人申请饲养犬只的,应当携犬向辖区内公安派出所指定地点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养犬申请表;

  (二)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有效动物免疫证明;

  (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明);

  (四)犬只相片。

  第十一条 单位申请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有效动物免疫证明;

  (四)看管犬只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第十二条 辖区内公安派出所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犬牌应标明犬只照片、特征信息、许可证号、免疫信息、犬只地址、犬牌期限等);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予办理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嘉峪关市城市养犬证》和犬牌之前,犬只需出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嘉峪关市城市养犬证》和犬牌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限界满后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者应在许可期限界满之日起三十日前携许可证及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实行强制免疫制度。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到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办理免疫证明。

  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证明失效前,必须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二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只的免疫和犬用疫苗的经营。

  第十五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养犬许可证和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六条 养犬者变更准养犬或者住所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的,养犬者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市公安局发放的犬牌;

  (二) 犬只进入户外时,应束以犬链、挂以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商业街区、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景区、公园、公共绿地、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卫生机构、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机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养犬者不得携犬只进入活动区域;

  (五)禁止携犬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出租车、人力三轮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者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

  (九)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栓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十)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携犬进入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场所、区域的,管理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经市畜牧兽医管理局审核批准,并取得市畜牧兽医管理局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应向市工商局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诊疗活动。

  经营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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