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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物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浏览:6775次 /  时间: 01-04 21:40:25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陕西省

监管部门会同业主委员会每半年应当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使用情况。

第六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一幢住宅只有一个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该幢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二)一幢住宅有两个以上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各单元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各幢住宅的建筑面积比例从各幢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涉及房屋专项维修、更新、改造的,应经该幢房屋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同意。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 业主转让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中的剩余部分应当结转受让人。

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剩余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退还业主。

第六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管理使用按照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市财政局《汉中市城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业主违反管理规约、物业使用禁止行为和物业使用管理维修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管理规约的,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未按照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六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或者由受侵害的业主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委员会运作混乱,不能正常履行职能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

www.dichanshequ.com 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活动,进行整改。

第六十七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4条之规定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第39条、第59条、第60条及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11条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予以处罚。

(二)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业主及业主委员会可以依照物管合同追究其民事责任。

(三)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设备设施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妨碍该物业管理区域进行正常物业管理的,或者未向业主委员会、新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和必要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造成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或者必要资料毁坏、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予以处罚。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未按规定足额缴交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可以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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