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再续约的,业主大会应当及时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
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有关资料和财物移交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等项因素、制定相应的等级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按照物业管理服务等级和收费等级标准,结合所管理小区的物业服务实际情况协商收费等级,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按照管理权限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因特殊情况发生收费争议的,可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提请价格主管部门协调。
物业发生转移或者灭失的,业主或者物业
第四十五条 业主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标准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物业使用人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协调其与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之间的纠纷。
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经业主、物业使用人同意,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提供的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按月收取,确需预收的最多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由双方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公示格式,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等进行公示,各物业服务企业须将公示内容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查后方能公示。
第四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服务单位应当对最终用户实行装表到户、收费到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以及公共用水、用电等公摊部分以外的费用。任何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前款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前款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申请一户一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已建成的未实行一户一表的住宅小区应当逐步申请改造,实行一户一表,实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实施改造的标准按照国家及省、市的相关规定执行,改造费用由最终用户承担。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并将调查或者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物管纠纷双方不同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处意见的,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九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进行指导和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及要承担的后果告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爱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五十一条 物业出租(出借)的,业主应当在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物业使用人入住后,将物业使用人、出租(出借)期限、水电物业服务等费用交纳的约定等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物业使用禁止行为和物业使用管理维修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业主有义务协助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处理物业使用人的违规行为。
第五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抗震结构或者房屋外貌;
(二)侵占、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违反物业管理区域规划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五)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六)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
(七)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涂写、刻画;
(八)违反规定停放非机动车和机动车辆;
(九)影响其他用户采光、通风及其他生活便利或市容环境;
(十)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一)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并可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五十三条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邻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予配合。因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养护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维修养护造成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失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五十四条 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负责;业主与物业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维修养护,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
第五十五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五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广告和进行其他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和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八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时,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五十九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及其孳息归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大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维修资金,按下列规定交纳和提取:
建设单位出售商品房屋时,多层住宅的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纳,高层住宅的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三的比例交纳。
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大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六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并建立专户监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金融机构专户存储,按幢建账,按户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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