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规划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规划的科学性,更好地发挥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经济和社会领域的发展规划。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重大的经济社会发展事项制定规划,以规划指导工作,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实施规划。
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对编制和实施规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规划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的体系
第八条 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第九条 总体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综合性规划,是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制定有关政策和年度计划的依据。
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5年,可以展望到10年以及10年以上。
第十条 总体规划草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指导该领域发展以及审批、核准该领域重大项目和安排政府投资的重要依据。
专项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与总体规划保持一致,特殊条件下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下列领域可以编制专项规划:
(一)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领域;
(二)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或者核准的重大项目以及财政安排投资数额较大的领域;
(三)涉及重大产业布局或者重要资源开发的领域;
(四)涉及公民重大利益的领域;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领域。
第十三条 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应当送本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区域规划是指以跨行政区的特定经济区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编制区域内其他各类规划的依据。
区域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5年或者10年。
第十五条 下列地区可以编制区域规划:
(一)经济联系紧密的城镇密集地区;
(二)以中心城市为依托的经济圈、经济带;
(三)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开发区域或者保护地区。
第十六条 区域规划由该规划所在地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规划的编制
第十七条 规划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
(三)坚持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四)坚持统筹兼顾,
第四章 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规划。
第二十八条 规划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规划的主要目标和任务进行分解,明确责任,保证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进行项目管理。未列入规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审批。
第三十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工作由规划编制机关组织进行,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修订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经中期评估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修订规划的,由该规划的编制机关提出规划修订方案,并经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总体规划对特定领域或者区域的发展方向等进行重大调整的,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总体规划修订相关的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和公布。
第五章 规划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专项规划或者区域规划与总体规划、下级政府规划与上级政府规划以及专项规划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要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依法按照相关程序处理。
第三十四条 规划编制机关拒不采纳有关部门提出的合理衔接意见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专项规划与总体规划相抵触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该规划无效或者部分无效;造成下级政府规划与上级政府规划相抵触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该规划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第三十五条 对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规划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规划的论证、评估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划的论证、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规划编制机关5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规划的评估、论证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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