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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2修订)

浏览:6155次 /  时间: 01-04 22:06:28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西藏

    2002年5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2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局势稳定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必须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系统和地方相结合以地方为主的属地管理体制,贯彻谁主管、谁负责、专门工作与群防群治相结合的原则,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项措施。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来自:www.dichanshequ.com),对社会治安问题进行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是:依法打击与防范分裂主义势力的渗透和破坏以及其他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社会主义道德、文化和法制教育,调解民事纠纷,建立健全各种治安防范制度;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教育和轻微犯罪、违法青少年的帮教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领导,组织实施、从人力、财力、物力上给予保障。

    第二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委员会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员组成。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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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领导小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一名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杜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部署本地区或本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开展调查研究,组织指导本地区或本部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五)检查、考评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

    (六)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提出表彰先进和奖惩建议;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权制。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县、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评选文明、先进单位的荣誉称号;上述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治安责任人的评选先进、授予模范荣誉称号和奖励。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由县级以上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乡(镇)社会综合治理委员会对一票否决可以提出建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结合自身业务工作,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作用。

    (一)依法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及其他各种

www.dichanshequ.com 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

    (二)及时处理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并保护控告、检举、扭送人的安全;

    (三)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旅店、公共娱乐场所、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管理,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和群防群治工作;

    (四)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工作,严格执行暂住人口管理和劳务用工管理制度,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分子;

    (五)加强道路交通、车辆和行人管理,预防交通事故发生;

    (六)结合办案注意发现治安隐患,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检察建议,协助有关单位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七)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八)做好对劳改、劳教的检察工作,提高监管改造和劳动教养质量;

    (九)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十)做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一)协助有关部门疏导、调处各种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部署;

    (二)向公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遵纪守法意识;

    (三)组织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责任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联防、查处案件、管理暂住人口;

    (三)协助有关部门对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进行管理和帮教;

    (四)进行防火、防盗和安全知识教育,提高群众自防、自治能力;

    (五)调解民事纠纷;

    (六)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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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寺庙民主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规定职责,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和宗教场所的管理,对宗教职业人员进行爱国守法教育,增强宗教职业人员的法制观念。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破坏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和经济建设。

    第十五条 家庭应认真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做好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工作,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时,不得袒护、包庇,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公民应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七条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有关机关批准,给予记功、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成绩显着的;

    (二)在维护祖国统一,增强民族团结,反对分裂的斗争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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