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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

浏览:6922次 /  时间: 01-04 21:39:42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西藏

    第二十四条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与施工人员签订劳务合同,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原因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施工人员工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承包单位提供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担保,同时施工承包单位也应当提供工程质量担保,其形式由双方约定。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承包单位提供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其数额为工程总造价的5%—10%。

    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将主体结构之外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应当经建设单位认可。禁止施工承包单位违法分包、转包。

    第二十七条 承包单位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www.dichanshequ.com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第二十八条 施工承包单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视为转包: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主体工程转给他人承包的;

    (二)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由分包单位采购的;

    (三)承包单位在主体工程施工中,没有使用投标文件中所承诺的机具设备与技术人员的。

    第四章 工程中介服务与工程造价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的造价咨询、监理、招标代理等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资质等级以及业主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依法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工程监理单位或个人不得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服务;不得与工程承包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生产和供应商以及其他部门有任何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对委托内容中有违反国家及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和制止。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代理活动应当进入当地有形建筑市场,接受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监察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不得将其所监理的工程转给其他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与业主签订书面监理合同后,应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有形建筑市场是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发布信息的场所以及为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有形建筑市场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和政府行政部门有任何隶属关系或经济利益;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四)对在服务活动中接触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布自治区建设工程项目基价、人工、材料消耗、费用定额和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并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工程造价并发布信息。

    第五章 工程质量

    第三十六条 工程建设质量实行企业保证、社会监督、政府管理和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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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项目法人对各自承担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七条 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的各级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来自:www.dichanshequ.com),并对委托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室内环境质量、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等的质量以及对参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各自主体质量行为和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检查,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三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推行工程监理制度,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工程监理:

    (一)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

    (二)大、中型市政工程建设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

    (四)利用外资的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四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时,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现场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对建设活动实行全过程监理。

    现场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工程部位的重要工序以及影响安全的隐蔽工程实行旁站监理。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担任5个以上工程的项目总监。

    第四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并遵守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收标准、施工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四十二条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设备等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工程建设中使用。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购买或强行指令施工承包单位购买、使用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十四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否则不得施工。

    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室内环境质量标准。

    第四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经验收

www.dichanshequ.com 合格,方可使用。交付验收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规定,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标准。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建筑物采暖与供冷工程,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其它工程建设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第四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和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先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分析质量问题的原因,确定保修方案,由施工承包单位进行维修,其经济责任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施工承包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承包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二)由于设计方面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其经济责任由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其经济责任属于施工承包单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承包单位承担;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四)因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错误管理造成的质量缺陷,其经济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如属监理单位责任,则由建设单位向监理单位索赔;

    (五)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问题,其经济责任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因地震、洪水、泥石流等不可抗力而超过当地工程设防标准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保修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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