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7月15日云南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绿化工作,加快绿化建设,发挥绿化在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美化城市中的重要作用,使环境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例。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单位和公民,应依法承担义务植树和完成本《条例》规定的绿化建设、管护任务。
第三条 绿化城镇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之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确定本届政府的城镇绿化奋斗目标,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层层分解,落实到单位,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按年度层层考核。
第四条 保护树木花草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根据昆明地区的气候条件,每年的六月定为本市植树月。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昆明地区、县城及县(区)属镇。
第七条 在本市城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八条 本《条例》所指的绿地,主要包括以下四类:
(一)公共绿地:指各类开放的公园(包括植物园、陵园、游乐园、动物园等)风景名胜区、广场绿地、河(湖)滨绿地和宽度在8米以上设置有行人休息设施的林荫道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住小区内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专为城镇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籽种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是指城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为目的的林带及绿地。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昆明市城镇绿化规划,是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城镇绿化规划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市绿化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市、县(区)园林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组织实施。
县城及县(区)属镇的绿化规划,由县(区)参照上述规定制定、审批和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县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用地,发放建筑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渠道、多层次筹集绿化建设资金,积极扶持城镇绿化。
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建设资金,
主要由地方政府筹集。城镇绿化正常经费的来源,应从当年全市的城市维护费中安排12-150%,从城市配套费中安排10%。
专用绿地的崐建设资金,由所属单位筹集,每年拨出绿化专款。新建项目的绿化建设费,应当占基建总投资(不包括设备购置费)的1-2%,列入预算。
第二十条 城镇绿化应当做到乔、灌、草、花相结合,平面绿化与垂直绿化相结合,因地制宜地选择和引进抗逆性、适应性强和常绿美观的植物,体现地方特色,反映出历史文化名城和春城的风貌。
第二十一条 城镇的主要街道、出入口、广场、河岸,以种植乡土常绿乔木为主;公园和风景名胜区,以种植珍贵植物和观赏植物为主;机关、学校、部队、医院、科研单位的庭院,以种植常绿和木本花卉植物为主;工厂厂区及其周围以种植抗污染或净化环境的植物为主;小街小巷和居民院坝,宜树则树,宜花则花,宜草则草。
第四章 管理
第三十条 本市城镇绿化管理,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分片负责的原则。
市园林局主管全市城镇绿化事业,负责指导督促和检查各县(区)城镇绿化工作,领导直属园林单位。
县(区)园林管理部门主管本县(区)的城镇绿化事业。指导、督促和检查辖区内街道(工矿)办事处、镇的绿化工作,直接管理县(区)属公园、街道的绿化。
街道(工矿)办事处、镇负责组织和检查驻地单位、居住小区、居民委员会的庭院绿化和责任街(巷)的绿化,做好绿化达标升级工作。
各单位直接管理本单位的庭院绿化和承包门前绿化,主动接受驻地人民政府和园林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三十一条 凡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都应事先向所在县(区)园林管理部门交付绿化保证金,并呈报经审查同意的绿化用地建设平面图,方能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凡与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工程,建成竣工后,应由所在县(区)园林管理部门进行绿化验收,经验收合格后,退还绿化保证金,并将绿化建设竣工图作为城镇绿化档案保存。
第三十三条 城镇公共绿地不得占用,原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确因特殊需要临时使用的,应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县园林管理部门审批,并按规定交纳使用费。使用期满必须完好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和赔偿损失。
未经市、县园林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公园、风景名胜区内摆摊设点。
第三十四条 栽有行道树或者有花坛、草坪的城镇人行道,不得擅自占用。原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或者重新办理手续,造成损失的应予补偿。今后,如果因特殊需要占用的,必须由市、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园林、城建、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查,本着不影响绿化、市容和交通的原则,由市、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确定占用的时间、地点和范围。
第三十五条 城镇范围内的树木,无论属于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1989)》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