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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规定(2005)

浏览:6524次 /  时间: 01-04 21:39:31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贵州省

贵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规定(2005)提要:维修资金应当存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设计的银行专户,按栋设帐、核算到户、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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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贵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2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袁周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贵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贵阳市物业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范围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适用本规定。

  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息烽县、开阳县、修文县的维修资金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区、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协调本辖区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条  维修资金应当存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设计的银行专户,按栋设帐、核算到户、专款专用。

  第五条  商品记屋维修资金应当按以下规定归集:

  (一)房屋出售时,购房人应当在交纳购房款的同时按以下规定缴交维修资金:

  1、住宅房屋:按照购房款的2%缴交;

  2、非住宅房屋,按照购房款的1%缴交;

  (二)款售出房屋的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按该楼盘平均售价和前项标准垫付;

  (三)已投入使用的房屋,购房人未缴纳房屋维修资金的:

  1、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

  2、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已实施牧业管理的房屋,由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

  3、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由售房单位代收代缴;

  4、原售房单位不存在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代缴;

  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共用场地进行经营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

  本规定实施前,未建立维修资金或者维修资金的缴交标准低于本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本规定代收并存入专户。

  公有房屋维修资金的归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新建商品房的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为收缴,在办理《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时将所代收和垫付的维修资金存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并办理维修资金代管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资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牧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到维修资金开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代管和监督使用手续。

  第八条  维修资金应当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更新和改造。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维修资金的,可由牧业管理企业或者维修管理单位预先垫付。维修费用决算按规定程序审核后,从房屋维修资金中归还。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害的,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第九条  维修资金使用后个人帐面余额不足首次归集总额的10%时,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通过的续筹方案负责组织业主续筹;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业主续筹。

  第十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损坏需使用维修资金维修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方案及预算;

  (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维修施工单位签订维修合同,凭合同办理维修资金的监督使用手续;

  (三)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经需维修部位或者设施设备所涉及的全体业主同意后,由售房单位或者其委托管理单位提出维修计划,经全体业主审议通过后组织施工单位维修;

  (四)原售房单位不存在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五)维修工程完工后,经有关专业机构检测合格,由维修资金代理单位、业主委员会委托的有关专业机构地工程结算审核后,凭检测合格的相关手续及结算书到维修资金开户银行办理结算。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业主监督、查询。业主委员会或者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定期向全体业主颂维修资金收支表。

  第十二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维修资金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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