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自然保护区、重要水源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破坏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和进行开发活动,应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凡已建成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自然景观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搬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进行城乡建设和改造中,应当修建、完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弃物处理,交通和其他公益设施,制订绿化规划,扩大绿化面积,改善城乡环境。
禁止在居民稠密区、文化教育区新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环境容量以及物质技术条件,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护风景名胜、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特色和完整性。
在旅游区内从事旅游和经营服务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保护旅游资源不受污染、破坏。
禁止在旅游区内采石、挖沙、烧山开垦等破坏自然景观的活动。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九条 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应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预防和治理在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和电磁波等对环境的污染、破坏及
第三十条 加强城市和县城噪声的管理。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航空器等,都应装置消声、防震设施。限制燃放鞭炮。
第三十一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技术、设备、材料;采取净化处理、无害处置污染物和其他废弃物的措施,减少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降低浓度。
第三十二条 鼓励对废水、废气、废渣的综合利用。对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审批给予免税、减税和留用利润。
本单位未利用的废水、废气、废渣,其他单位利用时,除经过加工处理的可收工本费外,不得收费。
第三十三条 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结构,开发利用少污染、无污染的能源。
第三十四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品、放射性物质或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及危害人体健康。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鼓励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行业和产品。对于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降解的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和强致癌物成份的产品,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准生产和经营。
第三十六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必须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向海域直接倾倒废弃物、船舶排放污染物的,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排污者取得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对超过排放标准的,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治理,在限期内仍不能达到保护要求,可责令其停产、关闭或搬迁。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偷排、稀释、渗井或者以不正当掩埋等方式排放污染物。
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排污者可将节余的排放限量,用于抵销其新建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量或转让他人。抵销和转让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放费。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包括海域)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放标准的缴纳排污费;超标准的,同时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九条 排污者在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控制、减轻、消除事故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公私财产或人体健康受到或可能受到危害的紧急情况下,应立即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者减少排放污染物、停止生产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所在地人民政府为防治因其生产、经营而造成的污染、破坏所进行的区域环境综合整治活动,负担全部或部分必需的费用。
第五章 引进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四十二条 鼓励引进有利于保护环境且经济效益高的项目。对节约能源和材料的,无污染物排放或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对本省工业、生活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项目,应优先引进。
第四十三条 引进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污染,国内又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对引进产生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项目,在签订合同时,应有环境保护的具体条款,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各方当事人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落实防治措施。
禁止进口有毒有害废弃物在本省处理。防止境外污染向本省行政区域转嫁。
第四十四条 进行区域开发(包括成片开发的地区),主持开发的机构必须组织对拟开发区域的环境本底状况和环境质量现状进行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费用在土地价款中列支。
第四十五条 组织区域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对开发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在制定开发规划方案时,必须编制环境保护专章,报省和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开发建设时期内按年度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质量状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
(二)不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和正常运行的规定的;
(三)不履行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治理责任的;
(四)拒付代行治理费用或区域环境综合整治费用的;
(五)无证排放污染物,或者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六)不按国家或本省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
(七)违反有毒化学品或者有毒有害废弃物登记、审批管理规定的;
(八)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采取的强制性应急措施的;
(九)严重破坏自然资源、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的;
(十)非法猎捕、采挖、售购国家和本省规定实行保护的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
(十一)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十二)严重污染、破坏海洋环境或海洋资源的;
(十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十四)不执行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的行政措施的;
(十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严重警告;
(二)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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