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从业人员缴费十年以上的,在本条例实施后退休时,按本条例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自从业人员退休后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由社会保障机构参照其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作相应调整。
本条例实施后,对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及有关补贴的其它规定不再执行。
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至本条例实施前,由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补充养老保险,记入本人帐户,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七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除基本养老金、丧葬费外,其本人原所在单位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可以提供其他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应当定期提供生存证明,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迁离海南经济特区时,应当将本人和单位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利息、不扣管理费)转入迁入地区的社会保障机构。
从业人员在海南经济特区内流动时,应当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已在省外参加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迁入海南经济特区时,应当将养老保险关系及所累计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利息、不扣管理费)转入迁入地区的社会保障机构,并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其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原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第四十一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按其所在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数额发给。
第五章 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定期向社会公告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工作情况;
(四)其他应当由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三条 省社会保障机构是办理海南经济特区养老保险业务的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一)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二)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
(三)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四条 市、县社会保障机构在市、县政府和省社会保障机构的领导下,经办所辖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业务。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应当从单位代发逐步过渡到由社会保障机构直接发放。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保障机构从当年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中提取3%的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八条 成立省养老保险基金监事会,其基本职责是,审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进行监督。监事会由政府或其指定部门、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三方代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代表。监事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拒缴、拖欠或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障机构应当用公告或其他书面形式发出缴费通知书,公告或通知发出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在公告或通知送达之日后十日内必须按照通知要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处以欠缴额20%的罚款。
滞纳金和罚款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十条 政府及其部
(一)未按照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提高管理服务费比例的;
(四)未按规定减、免或增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五)未按规定减发或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
(六)违反基本养老基金保值、增值经营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五十一条 冒领基本养老金的,应当如数追回,并处以两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障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障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从业人员”是指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社会劳动者及经营者。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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