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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1994)

浏览:6164次 /  时间: 01-04 22:05:45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海南省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着的;

    (二)在开发、利用、保护土地方面成绩显着的;

    (三)土地监察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着的。

    第三十二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挠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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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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