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提要: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收缴专项维修资金。 商品房转让时,卖方应当提供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交收据;未缴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多层住宅按市场成交价的 1.5 %,高层住宅按市场成交价的 3% ,非住宅按市场成交价的 1.5% 比例缴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
宣房管[2005]122号
市区各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及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皖价房[2005]154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拟定了《宣城市城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 379 号令)《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及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四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核算到户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坚持业主集体决策,企业实施,政府监督的管理原则,做到公开、公平、合理使用。
第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应当增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护责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加强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最大限度延长物业使用寿命。
第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受理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拆和监督。
第八条 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收缴专项维修资金。
商品房转让时,卖方应当提供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交收据;未缴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多层住宅按市场成交价的 1.5 %,高层住宅按市场成交价的 3% ,非住宅按市场成交价的 1.5% 比例缴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具体缴交由双方约定。
第九条 当个人帐户中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前期专项维修资金的 30% 时,应当续缴。
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经业主大会会议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业主应当履行续缴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www.dichanshequ.com:www.dichanshequ.com)
第十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专项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每年公布一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维修资金续筹和使用情况。业主对公布的专项维修资金续筹和使用情况有异议的,可要求业主委员会复核。
第十二条 因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将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退还给业主。
第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续筹与使用。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查询和对帐制度,接受业主的检查与监督。
第二章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使用,应当由物业服务费用列支的日常维修养护,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分摊,应当遵循业主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单体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该幢房屋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两幢或两幢以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按每幢房屋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对未出售的空置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按未出售房屋建筑面积占该幢房屋或小区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五)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维修,由业主自己承担。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未成立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使用方案,经全体受益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报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后,拨付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报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单项维修项目,物业管理企业受理业主维修申请后,现场勘察核定,编制维修项目计划书,报请业主委员会签署意见,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后(公示期 7 天),报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经勘察审核后实施。
第十七条 经鉴定或按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必须及时维修的物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提出维修建议并报告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及时按规定组织维修,逾期不维修的,物业主管部门应责成物业管理企业组织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因专业服务部门施工造成损坏或属于人为损坏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其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第十八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更新和改造,应遵循《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等国家技术规范的规定,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未规定的,业主大会应本着科学合理、和谐统一、满足需要的原则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共用部位大、中修工程范围如下:
(一)房屋主体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因损坏影响安全使用,需要拆换加固的。
(二)整幢楼屋面因损坏影响正常使用,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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