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加强渡口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本省境内的河流、湖泊、水库和长江两岸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及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道路、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本省渡口分为以下三类:
(一)交通渡口:设于交通要道或旅游区,由企事业单位经营,主要为旅客或车辆运输服务;
(二)乡镇渡口:设于农村或集镇,由乡(镇)村集体、联户或个体经营,主要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服务;
(三)内部渡口:设于工矿企事业单位内部,专为本单位职工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渡口管理工作的领导,渡口安全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除经营单位(者)对安全全面负责外,交通渡口的主管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内部渡口的办渡单位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渡费实行分级管理。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渡费。对渡口经费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应通过多种渠道予以解决。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渡口航行安全实行监督指导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渡口
第七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须向当地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会同水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分别办理批准手续,严禁私设渡口。
汽车渡口的设置应先进行可行性研究,经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渡口应设置在河势稳定、岸平水缓、航道宽畅、上下方便的地方,不得在狭窄、弯曲、水流湍急的河段上设渡,不得在易燃易爆生产场所和仓库地设渡。
第九条 渡口两岸应设置合适的码头。乡镇渡口应有可供旅客上下的坡道石阶,客运量较大的乡镇渡口须建有旅客候船亭等设施。
汽车渡口须构筑坚固的专用码头,其坡度不得大于十分之一。
汽渡须配备牵引、
第四章 渡工
第十七条 渡工(船员)应由责任心强、熟悉技术、会游泳,年龄在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身体健康并经港航监督机关考核,取得渡工证或船员证书的人员担任。渡工、船员应严格执行各项水上法规、规章及安全操作制度,严禁无证人员驾驶渡船。
第十八条 渡工(船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频繁调动,渡工配备人数不得少于最低限额。
第五章 渡运
第十九条 渡船要按规定办理签证和申请年度检验,在规定的航区和指定的航线航行,横渡时严禁抢行和抢跟行驶中的他船船头。乡镇渡船一般不得夜渡,特殊情况需夜渡时,应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并按规定显示灯光和信号。
第二十条 汽车渡口严禁安全技术状况不良的车辆过渡。长江汽渡不得人车混渡(货车随车人员及客车旅客除外)。汽车上下轮渡时,除驾驶员外,所有车载人员一律下车登轮就位。
第二十一条 严禁旅客携带危险品过渡。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高、超宽、超长、超重的车辆渡运时应经渡口单位同意,并采取专门安全措施,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车同渡。
第二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渡工(船员)有权拒绝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
(二)装
第七章 奖罚
第二十六条 凡模范遵守本办法,对渡口管理和维护渡运安全有显着成绩的,由交通渡口主管部门或
港航监督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或有关领导的责任:
(一)缺乏必要的安全规章制度,平时不督促检查而造成事故的;
(二)对事故隐患不处理或发现事故隐患,不积极采取措施而造成事故的;
(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而造成事故的;
(四)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而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从重处罚:
(一)隐瞒不报、虚报或无故拖延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八年苏革发〔1978〕178号文件颁布的《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江苏省交通厅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