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政发〔2003〕106号
二OO三年七月七日
宿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职工购买普通商品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住房贷款)是指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三年以上的职工,购买普通商品住房时向管理中心申请的专项贷款。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三条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的资金来源是管理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每年的贷款总额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年初银行存款的50%。每年额度计划一经确定,一般不得改变。
第五条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申请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三年以上,并按规定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普通自住房资金不足时,可申请个人住房贷款。
第七条 申请住房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我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需正常缴纳住房公积金三年以上,且在申请贷款前二年内未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购买本市城镇自住房,并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四)职工申请住房贷款时,需已缴纳房价30%以上的预付款。
(五)借款人同意以所购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房屋保险等手续。
(六)借款人有稳定的职业、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申请住房贷款的程序:
第四章 贷款抵押
第十三条 借款人必须以所购自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四条 借款人对设立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责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抵押期间,未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十六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解除抵押权时,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
第十八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处分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如认为抵押物不足以承担担保责任时,可要求借款人同时提供保证,保证人必须是法人,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银行有存款账户。国家机关和公益性事业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按照《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等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借款人将设定的抵押权财产或权益出售、转让、(来自:www.dichanshequ.com)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所设定抵押的房产遇拆迁,借款人未事先通知管理中心,并未办理贷款清偿手续或重新落实新的抵押担保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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