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国税发〔2007〕128号)
各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区各税务分局:
现将省国税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国税发〔2007〕128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根据《办法》第七条,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申请汇总申报纳税企业报送的资料认真审核,就有关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并出具书面报告,提出初审意见,逐级上报。各市(区)局税政、征管部门应建立会审制度,共同审核,严格把关。
二、根据《办法》第八条,对经审批同意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的企业新增本省内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应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别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备案。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备案后,应及时告知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同时向原最终审批的上级国税机关报告。
三、根据《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各分支机构及总机构自营部分在办理预缴申报时,应按《分配表》分别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主表的销售收入、销项税额、应纳税额及相应计算出的进项税额等项目,《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进项税额明细)》按照各自当期实际取得和认证(采集)的进项凭证情况填报。总机构在办理统一申报时,汇总编制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应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要求完整填报各项目,并在右上角空白处加盖“汇总”戳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及其他附报资料均按汇总后的数据填报。
四、根据《办法》第二十条,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查阅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发布的信息,与分支机构纳税情况和相关信息进行核对,如发现不符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反馈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此外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还应在每年一季度对分支机构上年度纳税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和补税情况及时反馈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
五、对于2007年7月1日前已经过有权部门批准实行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的企业,也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进行核算、发票、申报及日常管理。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的增值税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并兼顾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财政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汇总纳税企业,是指经有权国税机关批准,可由总机构(汇总区域内的管理机构)汇总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增值税应税事项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或缴纳增值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三条 汇总纳税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措施,不断提高自身及其统一核算分支机构财务管理和核算的水平。
第四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分支机构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从支持发展、规范管理的角度出发,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纳税辅导,及时帮助解决汇总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申请在省内跨市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应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省局审批。申请在市内跨县(市)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应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报省辖市局审批(涉及地方财政利益调整的,报省局会省财政厅审批)。
第六条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企业应报送以下申请材料:
(1)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申请报告;
(2)总、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纳入汇总申报纳税的《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清册》(附表一,分支机构列至区县级),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址、开业时间、是否一般纳税人等情况;
(4)纳税人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财务、会计软件及操作手册(一式两份,一份报有权
第三章 核算管理
第九条汇总纳税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正确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会计核算,能准确提供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的相关税务和财务数据。
第十条设在外县(市)的统一核算分支机构应设置以下账簿:存货明细帐、应收应付款项明细帐、销售收入明细账、银行存款及现金日记账,并保证与实物、款项相符。按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或由总机构统一设置账簿核算的,分支机构必须按年保存由总机构提供的包括以上账簿记载内容的相关资料。
第四章 发票管理
第十一条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发票的,应向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并使用。
第十二条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发行、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报税均在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
第十三条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接收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的认证、采集和审核检查由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
第十四条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货物仅作为移库处理,不得开具发票。
第五章 申报管理
第十五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实现的增值税应税收入由总机构核算销项税额,取得的进项税额也一律汇总到总机构集中申报抵扣,并计算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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