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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浏览:6355次 /  时间: 01-04 21:40:12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江苏省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经费来源的相关证明文件;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产证明;
    (七)住所产权证明、授权使用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八)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事项的,应当出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已经办理其他类型法人登记的,应当在注销其他类型法人资格后,方可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设立事业单位登记场所,统一办理登记事宜。
    登记管理机关推行电子政务,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网站。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日内,将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号等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变更事项被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副本。根据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事项的,提交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www.dichanshequ.com 、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号等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的;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证书》被吊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副本及单位印章;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三十六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

    第七章 备案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事业单位,应当在被批准设立或者有关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该事业单位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一)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
    (三)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备案的事项,除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nb

www.dichanshequ.com sp;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备案;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办理注销备案。

    第八章 证书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
    (三)申请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等事宜;
    (五)申请从事经营活动,申领有关证照;
    (六)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统计登记、土地登记、房产登记;
    (七)申办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八)办理机构编制事宜;
    (九)办理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依法要求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四十四条 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遗失、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领、换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经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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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人事等管理制度,接受财政、税务、价格、审计、人事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实施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监督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提交的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二)资产损益情况;
    (三)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四)涉及诉讼和社会投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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