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政发〔2007〕72号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建设,提高职工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逐月缴存的具有义务性、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外方及港澳台籍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及其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消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实施公积金管委会决策和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以及缴存、提取、使用公积金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辖市、区公积金分中心、管理部是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按照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授权,负责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条 财政、审计、房管(房改)、人民银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工商、民政、劳动保障、统计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责,协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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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缴存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缴存比例。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总额,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公积金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单位要求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由市房改办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准。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缴存基数的调整方案,由公积金管委会相关成员单位共同拟定,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调整时,单位须按公布的缴存比例和基数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将单位应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专户内,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确有困难的单位,要求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没有建立职代会和工会组织的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会组织提出意见),并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适当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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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3.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职工家庭,夫妻一方或双方及其直系亲属患重病治疗,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4.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持有残疾证,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5.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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