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涉及土地、人防、文物保护、交通、河道、水利、环保、消防等治理的,建设单位应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有关行政治理部门审批(同意)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相应的规划手续。
第四十三条 城市雕塑的建设,应当体现城市特色并与环境景观相协调。对重大题材或者设置于城市重要地段的城市雕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四十四条 在规划及其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影响供电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五条 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压占城市地下管线,其退让管线的距离应当符合省技术规定。
第四十六条 镇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按省技术规定中的大城市标准执行。其中旧城区范围内的居住建筑间距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折减0.1;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按省技术规定中的中小城市标准执行。
河道治理范围外侧新建的建筑物退让河道保护线应当符合省技术规定。
第二节 市政、管线工程设施治理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市政、管线工程等设施,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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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规划许可证:
㈠城市道路以及公路;
㈡江、湖以及其他5级以上通航河道的码头、堤防、护砌工程和闸坝等水利、交通工程构筑物;
㈢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和站(场);
㈣涉及上述第㈠至㈢项工程的桥梁、涵洞;
㈤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设施;
㈥微波和无线电收发通讯装置;
㈦广场、停车场、公交站(场);
㈧下列管线工程建设:
1、管径100毫米及其以上的给水管;
2、管径230毫米及其以上的雨、污水管道,底宽500毫米及其以上的排水沟渠;
3、液化石油气管和管径100毫米及其以上的燃气管;
4、热力管(沟);
5、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路灯等地下电缆(管、沟)及架空(杆)线;
6、工业管道及各类管线的架空管架:
㈨与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市政、管线工程设施。
第四十八条 申请领取市政、管线工程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参照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现有道路及规划道路下进行各种管(杆)线工程建设的,应当严格按照城市
管线综合规划实施,道路下的管线埋设深度、管线避让执行国家和省技术规定。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其专用管线及附属设施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红线。
因客观条件限制暂不能按照规划进行建设的管线工程,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无条件予以迁移。
第五十条 埋设地下工程管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㈠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在30米以上的,给水配水、燃气配气管线应两侧布置;
㈡管线布置排列规则如下:
1、管线排列在道路下部的,应当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位置。其中,电信电缆、给水输水、燃气输气、污雨水排水等工程管线可排列在非机动车道或机动车道位置。
2、管线在道路下部的规划位置排列应当相对固定,从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秩序为:电力电缆、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干线、燃气输气、给水输水、电信电缆、雨水排水、污水排水。
3、干线、综合管沟应当设置在机动车道下面。
第五十一条 新建桥梁需敷设管线的,应当与桥梁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管线位置。
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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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在自用地范围以外不得建设各种自用架空管廊。城市中心区、文物保护区、游览区、新建居住小区等范围内的高压电力架空线及其它架空线,应当有计划地逐步改建为地下管线。
第五十三条 城市新区、旧城改建区以及新建企事业单位的排水体制应当采用雨污水分流制。未采用雨污水分流制的,应逐步向雨污水分流制过渡。
第三节 私房建设治理
第五十四条 严格控制本市老城组团内的私房建设。私房扩建、改建、翻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城市绿地、公共场地、邻里通道,应处理好供水、排水、供气、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禁止在本市旧城区内新建、扩建私房。私房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原房屋的基础上进行维修或翻建。
第五十五条 道路、街(巷)两侧的私人楼房不得占用公共空间挑设阳台、走廊、楼梯。
第五十六条 老城组团内平房、楼房不得建平顶。不得将人字形屋面改建为老虎窗式的两级屋面。加阁不得增设外楼梯、阳台和走廊。
第五十七条 城市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住房的,产权人应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户籍证实,经所在地城市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私房建设涉及到市政公用设施、管线、文物古迹、危山危石等,应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房屋的,须持回国定居证并经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私房原地维修、翻建、改建、扩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房户应主动与毗邻单位或住户协商同意,并签定建房协议:
㈠原房与毗邻的房屋合用墙、靠墙、借墙的;
㈡平房加层与北侧毗邻朝南的正房前沿墙(不包括厢房、披房、山墙、围墙)间距达不到
1:1.1倍的;
㈢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需增设门、窗且对毗邻住户通行、安全、排水等有影响的。
建房户与毗邻单位或住户所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由居委会或者村委会盖章见证后方可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九条 老城区组团内平房扩建与毗邻的合法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2米,加层的不得小于1.5米(有建房协议的除外)。改建不规则旧房时,应保持与毗邻建筑的原间距,或者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查验、审批确定的毗邻建筑的间距为准。
私房室内地坪标高不得超过室外路面中心0.2米,墙基不出地面,室外不设踏步。非凡地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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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室内地坪标高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房屋屋檐高度的计算:以房屋室内地坪正负零起至檐口正身墙的飞檐砖止。飞檐墙一般以递飞两扁砖计算,如做封檐板的,在檐口正身墙上部减去两扁砖。超出檐口不得大于0.18米,超出山墙不得大于0.06米。
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的檐高,瓦平房控制在2.8-3.2米,加阁控制在3.8-4.5米,两层楼控制在5.6-6.2米。两层以上的房屋必须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
原房扩建、改建、翻建前檐口较矮,达不到规定高度的可以将檐口升高至规定檐高的下限。
第六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临时建筑的,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个体、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章 工程施工的规划治理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存放在施工现场备查,并实行施工现场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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