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治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㈠、以行政划拨或征用土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㈡、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㈢、原址改建、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
㈣、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土地的。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证可的程序如下:
㈠、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提供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选址意见书、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以及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文件、图纸。其中以有偿方式出让的土地,还应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
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图纸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应当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用地性质和用地范围应当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规划技术指标应当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原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并由受让方持土地转让合同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的,转让方应与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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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让方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合同,受让方应当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前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划拨用地的转让,受让方应当按照土地协议出让程序的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用地性质并提出规划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受让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治理部门申请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治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主要依据。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建设用地四至范围的,应当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两个月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如下:
㈠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以及经过批准的拟用地范围地形图;
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文件、图纸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定临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使用要求,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调整用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归还用地并拆除地面附着物。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或者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可以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可以将毗邻的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等城市规划用地同时划入建设用地范围。
对依法应当设置防护地带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防护地带一并划入建设用地范围。
第二十八条 因抗御自然灾难、紧急军务等非凡情况确需使用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应当在使用土地后3个月内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治理
第一节 建筑治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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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不得作为领取房屋产权证的依据。
第三十条 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如下:
㈠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文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的其它文件、图纸。
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文件、图纸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应当开工建设。确需延期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㈠具有基础、墙壁、屋面的临时性房屋建筑;
㈡临时性围墙、棚亭;
㈢各类广告牌、宣传牌(橱窗)和标牌等设施;
㈣城市道路、广场两侧以及其它重要地段建筑的门面改造、装修工程;
㈤临时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㈥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 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如下:
㈠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拟建用地的地形图等图件;
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拟建临时工程的建设位置,提出规划要求;
㈢建设单位提交施工图;
㈣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文件、图纸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两个月向原发证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主体不得超过两层。
第三十六条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买卖、转让、赠予、典押,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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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权属登记。
第三十七条 新建的公共建筑、居住片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建设各类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送审、同步实施。
新建的住宅建设屋面必须采用坡顶。
第三十八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实施。已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不得擅自增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增设小型配套设施的,必须经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工业区内沿街厂房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工业厂房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保持建筑间距和消防通道。
第四十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各类房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建设有碍市容景观的房屋建筑和棚亭,不得挤占院内空地建设临时性房屋建筑。
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围墙,应当选用绿篱、透景或者半透景围墙、栅栏。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国家森林公园和城市绿化用地范围内,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建设与园林、绿化工程无关的房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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