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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9)

浏览:6373次 /  时间: 01-04 22:08:02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江苏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恢复建设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室内外装修等专业工程、室外环境工程,以及城市道桥、隧道、路灯照明、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污水处理、环卫、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园林绿化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的方式,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咨询、工程监理、工程管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等任务,由投标人通过竞争承接任务。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招标投标活动过程和结果。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招标投标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其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设置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鼓励依法必须招标以外的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并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八条 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招标应当逐步推行预选承包商制度,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建设工程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投诉人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有关投诉的规定,在有效期内实名书面投诉,并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有效线索。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依法成立;
(二)按照规定已经履行有关审批、核准、备案等手续;
(三)有满足招标所需的技术资料或者设计图纸;
(四)招标范围内所需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专门招标组织;
(二)具备法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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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备与建设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工程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技术力量;
(四)本单位具备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不得少于三名,并且至少包括一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并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不符合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招标代理内容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委托招标时,应当公开择优确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招标人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专业工程、重要设备和材料等达到省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总承包中标人和建设工程招标人共同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招标。双方当事人的风险和责任承担由合同约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程咨询、工程监理、工程管理等服务类招标及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的招标除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外,还可以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等方式招标,具体要求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合理设定投标报价最高限价或者招标控制价并在指定媒介上公开发布。
由于投标报价最高限价或者招标控制价设置不合理导致招标失败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招标人重新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对投标报价最高限价、招标控制价进行审核或者重新编制。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公开招标公告发布后,在规定时间内响应招标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响应招标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发包。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投标程序组织招标活动;
(二)按照规定确定招标方式和资格审查方法;
(三)按照规定合理划分建设项目标段、确定建设工期和评标、定标办法;
(四)根据资格审查文件选择合格投标人;
(五)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依法确定中标人;
(六)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进行投标;
(二)合理划分施工招标标段、合理确定工期;
(三)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工程造价计价管理规范、规定;
(四)确保招标公告内容真实、准确;
(五)不得将在建或者已经竣工的项目进行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进行招标。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人实施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设立招标组织或者书面委托招标代理机构;
(二)按照规定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四)向潜在投标人发放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组织潜在投标人勘察现场,并根据需要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答疑;
(六)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七)实行资格后审的,组织资格后审;
(八)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九)按照规定确定并公示预中标人;
(十)在规定时间内发出中标通知书,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图纸资料押金;
(十一)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截止日期,可以由招标人和潜在投标人协商一致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由于招标人原因造成招标中止或者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补偿投标人因投标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建设工程招标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资格等级和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从事代理业务并按照规定合理收费;
(二)代理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其招标活动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在其他场所组织招标;
(三)已经接受招标人委托的,不得再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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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委托内容和要求;
(五)不得接受在建或者已经竣工项目的代理招标;
(六)不得在招标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建设工程招标活动中不得同时接受招标人、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委托,对同一招标项目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五条 凡具备相应资质和符合规定资格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工程管理、设备和材料生产或者供应等单位,均可以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等行为的单位,在行政处罚期限内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申请建设工程投标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资信证明、履约情况和业绩材料;
(三)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需要提供的资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投标人不得隐瞒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上要求投标人提供的会引起对本投标人不利的情况,并保证所递交的资格预审申请书或者投标文件真实有效。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自主决定申请参加或者拒绝参加投标;
(二)有权自主确定投标方案、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内容;
(三)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要求招标人提供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资料和解答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或者有疑问的问题;
(四)可以在投标截止时间前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正式函件更正或者撤回投标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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