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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区幼儿园伙食费管理办法(2013)

浏览:6180次 /  时间: 01-04 22:06:28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江苏省

泰州市区幼儿园伙食费管理办法(2013)提要:幼儿园食堂坚持服务幼儿为宗旨,坚持幼儿(家长)自愿就餐、保本经营和不以营利为目的原则

文章来源自 房地产 (www.dichanshequ.com)

  泰州市区幼儿园伙食费管理办法(2013)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幼儿园伙食费管理,规范幼儿园服务收费行为,切实维护幼儿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江苏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2]2号)、《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加强中小学食堂财务管理的意见》(苏教财[2010]108号)和《泰州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泰价规[2013]1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市区幼儿园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州市区范围内所有幼儿园(含公办、民办及普惠制幼儿园)伙食费管理。

  第三条  幼儿园伙食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膳食服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幼儿园食堂坚持服务幼儿为宗旨,坚持幼儿(家长)自愿就餐、保本经营和不以营利为目的原则。幼儿园必须单独核算食堂运行成本,保证食堂日常运转经费收支平衡,严格控制食堂成本开支范围,合理确定供餐价格,切实维护幼儿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幼儿园伙食费属于服务性收费,公办幼儿园伙食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民办幼儿园伙食费标准实行备案管理。市区公办幼儿园伙食费基准标准另行下达。

  第六条  幼儿园伙食费定价要根据幼儿的供餐数量、质量、市场物价水平等因素,充分考虑大多数幼儿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并保持价格的相对稳定。

  幼儿园伙食费标准调整前,幼儿园应在一定范围内举办有幼儿家长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并报当地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收取。具体备案手续按《泰州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泰价规[2013]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幼儿园伙食费支出成本应坚持以食堂的日常经营服务活动所必需的各项直接支出为核算依据。伙食费成本支出项目包括:

  (一) 原材料成本。包括当期实际耗用的粮食、食油、蔬菜、肉(豆)制品、水产品、蛋奶、调料、燃料、水电气费及其他原料成本。幼儿园食堂消耗的水、电、气等如在幼儿园账户统一支付的,由幼儿园按食堂实际耗用数定期进行结算,纳入伙食费成本支出。

  (二)人工成本。包括食堂工作人员的工资及福利支出、按规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等。鉴于幼儿用餐需有教师进行看护,其少量劳务补贴可列入人工成本,原则上可按每班就餐列支2名教师就餐费用。

  (三)设备折旧成本。包括食堂专用的各种燃具、炊具、餐具、冷藏设备等,根据不同设备折旧年限,按月计提折旧。

  (四)公用支出。包括食堂设备维修养护费用、食堂零星用具的采购支出、食堂人员卫生体检费用、食堂办公费等日常支出。

  (五)其他支出。除以上支出外,幼儿园食堂发生的其他合理支出费用。

  第八条  幼儿园伙食费必须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每月结算一次,并公示收支情况。预收伙食费时,幼儿园须向幼儿和家长公布伙食费收取标准和计划就餐天数;每月(学期)以幼儿实际就餐天数和本月(学期)计划就餐天数的差额为依据,向幼儿家长结算伙食费。结算清单必须向幼儿和家长公布,伙食费结算必须由幼儿家长签名确认。

  第九条  幼儿园食堂的水、电、气要与办公、教学、宿舍等区域分表计算,未单独计量的应合理分摊。幼儿园用于教育教学的及其他水、电、气费用不得在伙食费中列支。

  第十条  幼儿园要加强食堂原材料的采购管理,在确保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尽量降低进货成本,大宗原料的采购要逐步实行招标采购、团购配送的方式。严禁采购“三无”食品和质量不合格、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要保证饭菜的数量和质量,努力做到荤素合理搭配,品种丰富多样,满足幼儿的营养需要。

  第十一条  幼儿园收取伙食费时,应统一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不得使用“白条据”。开具票据时,应填明项目和标准。

  第十二条  幼儿园伙食费必须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管理规定,要在幼儿园的醒目位置公示每周食谱、伙食费标准等内容。

  第十三条  幼儿园伙食费学年度结余或亏损控制在学年度伙食费总额的3%以内。盈余在3%以内的,可以结转到下一年度用于改善幼儿伙食;盈余超过3%的,必须全额退还给幼儿家长。

  第十四条  要切实加强对幼儿园伙食的质量、价格及收支等情况的监督管理。对于伙食质次价高、食堂账目不清、收支及物资管理不规范等行为的要限期整改;对挪用、转移食堂资金、违规列支乱发钱物等违规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教育局、财政局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间,国家、省如有新规定,从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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