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规划行政执法监察
第三十四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职责:
(一)审查正在发生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二)监督或者责令规划部门和规划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
(三)依据监督机构的授权,通过开具《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等方式作出其他监督行为。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实施监督,不得放弃和越权监督,并实行层级报告制度。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城市规划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六条 规划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城市规划行政执法有关社会监督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违反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二)市(行署)、县(市)规划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反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三)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违反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规划编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其规划编制成果无效,由县以上规划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二至五倍罚款,但最高罚款额度不得超过五万元。
因规划编制单位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规划编制单位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使用建筑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本规定在建设工程现场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或者擅自改变原规划批准的建筑物外立面造型和色彩的,由县以上规划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00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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