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含中直省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均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三)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四)在城镇注册和经营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
(五)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农转非人员、进城务工人员。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铁路、电力、通信等系统企业职工工作地点在本市的,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区和县(市)两级管理,市区和县(市)为两级统筹单位。
第五条 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缴费标准与待遇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个人应当履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来自:www.dichanshequ.com)个人有依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基本医疗保险金的管理和支付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办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金管理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住院医疗统筹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住院医疗统筹费,存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医疗保险金收入户”后,转入基本医疗保险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分为医疗保险统筹金和个人账户两部分,医疗保险统筹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范围:
(一)住院医治的疾病,在《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以下简称《诊疗项目》)范围内,使用符合《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的药品以及采用《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下简称《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服务设施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的部分;
(二)特殊疾病门诊检查、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的部分。
《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金当年筹集部分和个人账户当年划入部分,按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和个人账户本息,按照银行同期居民3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专户的沉淀基金,按照银行同期居民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
《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6)》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