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分时用电户;
(五)未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临时用电户。
第二十五条 用电检查人员到用电现场实施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件。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电户的用电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相、拍照等手段保存证据。
用电检查人员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审查、认定。
第二十六条 用电检查人员不得私自保管涉嫌窃电的工具、装置。
对涉嫌窃电的工具、装置需要进行鉴定的,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鉴定,用电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配备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以及供用电管理规章制度,并经省供电企业统一考试,取得用电检查证后,方可从事用电检查工作。
省供电企业应当将其发证的用电检查人员名单,报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确认用电户有窃电行为的,可以出具停止窃电通知书。用电户对确认其窃电无异议的,应当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补交电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用电户拒绝承担窃电行为民事责任的,供电企业应当报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视情况依法中断供电:
(一)为制止正在发生的窃电行为;
(二)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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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碍、拖延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或者用电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工作任务,情节严重的。
供电企业中断供电,不得影响其他用电户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用电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上级单位或者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单位应当在三日内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已经按照供电企业要求达到安全供电状态的,对居民用电户,供电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电;对其他用电户,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电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电户依法提供了适当担保;
(三)供电企业上级单位或者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供电企业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电户说明情况,并在上述原因消除后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恢复供电。
第二节行政检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电力监督检查权。
第三十二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供电企业用电检查行为;
(二)调解供电企业和用电户在反窃电工作中的纠纷;
(三)处理用电户投诉;
(四)依法对窃电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供电企业提请处理或者接到举报的窃电行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发现的窃电行为应当立案处理。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立案后,应当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
第三十四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反窃电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供电企业或者用电户的供用电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四)采用录音、录相、拍照等手段收集证据;
(五)对涉嫌窃电的工具、装置和有关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五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以及供电企业、用电户提供的证据,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窃电的,撤销立案;
(二)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涉嫌犯罪的,依法向司法机关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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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
第三十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供电企业中选拔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对其进行培训、考核,协助各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反窃电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用电户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公安机关应当派人配合。
用电户对供电企业用电检查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八条 对有证据表明窃电行为人可能逃匿、转移或者销毁证据,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知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派人到现场,并采取必要措施;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第三十九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窃电案件,应当附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以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不立案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可以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交电费;对居民用电户并处窃电金额一倍罚款,对非居民用电户并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以营利为目的,为窃电提供服务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工具、窃电装置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窃电装置,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一)殴打、侮辱履行职务的用电检查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
(二)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四十五条 供电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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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电的;
(三)包庇、纵容窃电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窃电工作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应当受理而未依法受理的;
(二)对窃电行为未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等应当作为而未作为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收受贿赂,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电的;
(五)未对举报者保密的;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因窃电原因造成供电企业财产损失或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窃电行为人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供电企业或者用电户因用电计量装置损坏或者发生故障等原因取得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窃电行为人因窃电行为造成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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