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3月20日 黑劳险字[1993]34号)
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解除职工后顾之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死亡后,当月工资照发,并发给丧葬补助费五百元。
第三条 职工死亡后,企业对其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发给一次性救济金或抚恤金,其标准为:
(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发给救济金一千元。
(二)职工因工(含职业病)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基本抚恤金二千元。经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的抚恤金的标准按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由企业按月支付遗属救济费,其标准为:
(一)遗属居住在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大兴安岭地区和黑河市及孙吴、逊克、嘉荫县的,(来自:www.dichanshequ.com)每人每月六十五元(含各种补贴,下同);
(二)遗属居住在牡丹江、佳木斯、鸡西、鹤岗、双鸭山、伊春、七台河、大庆市的,每人每月六十元;
(三)遗属居住在县(市)城的,每人每月五十五元;
(四)遗属居住在乡镇或农村的,每人每月五十元。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而又符合退休后原标准工资照发的职工的遗属救济费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十元。
第五条 对因工(含职业病)死亡职工和一九三七年七月
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由企业按月支付遗属抚恤费,其标准在第四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十元。
第六条 职工遗属孤寡孤独者,在当地遗属救济费或抚恤费标准的基础上加发十元。
第七条 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确定,按《劳动保险条例》和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并以职工生前填写的劳动保险卡片为准。但对夫妻双方供养的独生子女,可做为死者一方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待遇。
第八条 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人数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企业应从改变供养人数和条件下月起,改变其救济费或抚恤费的数额。
第九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的遗属抚恤金或救济金和按月支付的遗属救济费或抚恤费,与在职职工死亡待遇相同。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所领取的抚恤费,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改按本办法的标准执行。过去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不含改变供养关系者),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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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本办法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死亡后,对企业通知前来处理丧事的直系亲属,可报销一次二人以内的往返车船费。
第十二条 丧葬补助、抚恤金、救济金和抚恤费、救济费,由管理费用(劳动保险费)列支。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集体、私营和“三资”(中外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及其职工。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新的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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