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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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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2012)提要:从事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作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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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七台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根据住建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使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主要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街巷、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园绿地等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及其配套附属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地上地下管线、灯杆、灯具、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城市照明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所属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住建、园林、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低于国家、省制定的城市照明设施相关标准。

  从事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作业资格。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设施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采用和推广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城市照明设施的科技含量。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改造和大修经费,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计划。

  鼓励社会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形成多元化的投资结构。

  第九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城市照明设施需进行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城市照明专业规划、城市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和安全规范实施招标投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施工图)报送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相关部门在审定城市基础设施、工业区、住宅区、环境绿化、附属公共设施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按照城市照明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城市照明设施,其配套资金应当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投资概算。

  第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或者改造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三条 未配套城市照明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与绿化工程以及供电、通讯等其他管线的建设和改造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同步实施。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第十六条 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日常的维护,确保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承担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城市功能照明、公用设施景观照明所需资金应纳入财政预算,保证维护经费与电费的正常支出。城市照明设施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城市照明设施电费和日常维护管理的相关费用;

  (二)城市照明设施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经费;

  (三)管理城市照明设施所需必要的管理经费。

  第十八条 市区内的各类道路照明设施,应当逐步纳入城市照明网络,未纳入城市照明网络的照明设施,建设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按规定要求改造。需纳入城市照明网络予以管理维护的,应当经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已依法办结相应的核准手续;

  (三)符合城市照明规范和标准;

  (四)符合并入城市照明网络的技术标准;

  (五)具备规范完整的城市照明工程档案;

  (六)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七)符合质量保修规定;

  (八)交纳1-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实施下列损害或可能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衣物;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六)偷盗、故意损坏和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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