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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浏览:6931次 /  时间: 01-04 22:05:45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吉林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适应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和实施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

    (二)依法审查、批准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和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指导、监督、检查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四)依法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设的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计划、规划、房地、土地、城建、公用、工商、公安、司法等部门及电业、金融等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办

    理城市房屋拆迁中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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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拆 迁 管 理

    第八条 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拆迁资格的单位统一拆迁。

    第九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一般应当实行委托拆迁,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自行拆迁条件的,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实行自行拆迁。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房屋拆迁实行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制度。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由拆迁人专户存储,用于回迁房屋建设,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交纳拆迁管理费。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和拆迁计划;

    (二)建设计划、建设规划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三)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存储到位的证明和建设项目资金证明;

    (四)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回迁房屋位置建设平面图。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自行废止。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五日内,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安置方式,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调配、互换和交易,暂停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对拆迁区域进行调查摸底;办理被拆除房屋的成新鉴定和产权灭失登记手续;在规定的期限内,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补偿安置方案、回迁房屋平面图,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以房屋拆迁通告的形式,将搬迁期限及其他需要被拆迁人了解的事项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搬迁;拆迁人要求搬迁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

    在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不得拒绝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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