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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3年)

浏览:6182次 /  时间: 01-04 21:39:42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吉林省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在种植前认为种子质量有问题的,使用者可以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种子管理机构投诉。
    在种植后发现种子质量有问题的,使用者可以自发现之日起至作物收获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种子管理机构投诉,并保持种植作物的田间自然状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田间现场鉴定。
    申请检验、鉴定和委托检验、鉴定应当支付检验、鉴定费,待结案后由责任方承担。

    第七章种子行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种子生产、加工、贮藏、销售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摘录当事人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标签、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验和检疫报告等有关资料,依法抽取有关样品;
    (三)对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询问和取证;
    (四)对涉嫌违法并可能被转移或者灭失的种子,依法实行登记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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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dichanshequ.com sp;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嫌品种侵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农作物品种的种植材料和繁殖材料。
    第三十三条种子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和参与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科研、生产和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对种子生产、经营、管理中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经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种植材料和繁植材料的,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依法要求损害赔偿。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农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来自:www.dichanshequ.com)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种子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代销种子的;
    (二)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生产、包装种子的;
    (三)种子代销者超出委托协议范围经营种子或者再次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
    (五)分支机构和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收到其所属法人或者委托单位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的通知后,仍进行种子经营活动的;
    (六)擅自到他人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用、冒用或者仿造他人企业种子标签等标识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标签等标识物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农民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种子超过规定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鉴定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

www.dichanshequ.com 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或者拒绝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拒绝接受备案的;
    (三)核发许可证、营业执照乱收费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种子生产合同、代销协议示范文本和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样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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