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8号
吉林省农村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和路政管理,改善农村交通条件,促进我省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和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的村道及其桥梁、隧道。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主要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保证农村公路的正常养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 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农村公路的养护职责:
(一)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省发展改革委确定的养护资金分配计划范围内,负责编制、下达全省农村公路养护项目计划,组织筹集、安排使用和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二)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建议的提出,农村公路养护配套资金的筹集和安排使用;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的养护,养护工程招投标和发包的组织,养护工程质量的检查验收;
(五)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公路养护和养护资金筹措方面的职责,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经费的来源包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四条 在农村公路上,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进行建筑作业;
(二)摆摊设点,设置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
(三)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四)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五)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六)破坏公路或者非法影响公路通行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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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超限车辆、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坏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违反本规定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侵占、截留、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以及农村公路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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