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2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5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2003年5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保证罚没收入按时、足额缴入国库,防止国家财产损失,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当事人)实施罚金、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其他财产所取得的款项和物品。
本条例所称扣押财物是指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留的款项和物品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而收取的保证金。
本条例所称罚没收入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所取得的应当上缴国库的罚金、罚款、没收款(以下简称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执法机关收缴罚没和扣押财物以及罚没款代收机构代收罚没款,均须遵守本条例。
司法机关和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罚没财物的保管和处理
第五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罚没财物必须如数收缴,建立明细账簿,并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
第三章 扣押财物的保管和处理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对扣押的财物应当实行收、管分开制度。
执法机关对扣押的款项应当自扣押
第四章 罚没、扣押财物收据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以及罚没款代收机构在收缴罚没和扣押财物、变价处理没收物品和代收罚没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罚没、扣押财物收据。
第十八条 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各级财政部门发放并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罚没、扣押财物收据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和项目中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和买卖,不得利用罚没、扣押财物收据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使用罚没、扣押财物收据时,各栏、各项一次填写,印章齐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填错的收据,应当注明“作废”字样,连同存根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 罚没、扣押财物收据不得跨年度使用(代收罚没款收据除外)。
执法机关和罚没款代收机构应当将已使用的罚没、扣押财物收据存根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送交同级财政部门核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有权检查执法机关涉及罚没、扣押财物的会计凭证、账簿、处罚决定书、生效判决书、扣押清单等资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取证。
执法机关以及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揭发、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以及扣押款项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无法追缴的,抵顶相应财政拨款,并将案件移送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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