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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宁区物业维修资金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2007)

浏览:6230次 /  时间: 01-04 22:06:39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内蒙古

本文提要:商品住房预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签定维修资金缴交约定,购房者按以下标准向售房单位缴纳维修资金,不计入销售收入。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缴纳至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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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全面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完善住房维修保障机制,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宁区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建房)和公有住宅出售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备使用的房屋等。(房地产(www.dichanshequ.com):www.dichanshequ.com)
第四条:商品住房预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签定维修资金缴交约定,购房者按以下标准向售房单位缴纳维修资金,不计入销售收入。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缴纳至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具体标准如下:(一)低层、多层住宅:20元/m2;(二)中高层、高层住宅:30元/m2;(三)非住宅房屋参照上述标准增加10元/m2。
未向购房者收取维修资金的或未售出房屋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标准缴纳。
已交付使用未缴纳过维修资金的旧楼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业主委员会确定的数额,一次或逐月收取,上交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维修资金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资金的安全,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六条: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维修资金的使用,从房屋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由原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发生的维修项目,经鉴定审核后,拨付维修资金。
维修项目必须属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范围,每个项目一次维修费用在1000元以上时,方可按有关程序办理使用手续。
第八条:维修资金使用时,由物业管理企业会同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申请,提交使用计划,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监督使用。所维修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项目必须由有资质的专业队伍实施。
第九条: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时,物业管理企业会同业主委员会制定续筹计划,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业主占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续筹。归集后,交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个别未按规定缴交维修资金的业主当发生维修时,应按其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维修费用,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筹集。
第十条:物业维修责任按下列标准划分:
(一)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破坏的,其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风、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三)物业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业主或使用人负责。业主或使用人因物业装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或影响物业使用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一条: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丧失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维修资金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帐户实有余额退还给业主。(来自:www.dichanshequ.com)
第十二条: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资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要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不按规定办理维修资金缴交手续的,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逾期不交纳维修资金的,不予办理房屋交易的产权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申请法院进行收缴并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非住宅商品房维修资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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