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取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资金和受益单位共同筹
措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或者超
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和仪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有关特殊要求。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
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在供水输配水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
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对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供水标准,但供水高度仍不能满足生活需要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
要,安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水或者降低供水
水压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
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
储水设施。
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二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
第二十一条 凡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计划,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设
计、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后方可正式供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居民用水应当达到结算水表一户一表、水表出户、向最终用户收费的给水要求
。不具备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逐步予以改造。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中的结算水表须按户外设置进行设计和施工。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查表计量,并以所设的结算水表示值收取水费。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未影响用水或者
由于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三条 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装表计量;
(二)按照生产、经营、生活等用水性质分表计量,如不分表计量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标准计收水费;
(三)按水价标准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滞纳金;
(四)变更名称、用水地址、用水性质、转户及销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五)对供水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建设内部间接加压的二次供水设施,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设
泵抽水;
(六)临时用水应当办理用水手续,不需要用水时即办理停止用水手续,并结清水费,不得擅自将临时用
水转为正式用水;
(七)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超计划用水,应当按规定缴纳计划外加价水费;
(八)不得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用于与消防无关的行为;
(九)不得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供水和私自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核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消防部门专用,消防部门遇有火警开启使用消火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
、用水时间、用水量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按有关规定对各自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有毒物质、
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城市供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供水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
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单位自建自用的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需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使用或者
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生产用水管道禁止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必须采用间接取水。
第三十条 水表使用前,须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按
规定进行周期检定轮换。结算水表的正常检修、更换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损坏的由用户赔偿。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漏水,立即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应
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实施检查、抢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对负
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或者在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可处五千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
所得,可并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
(一)未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
(三)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处
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自建供水设施擅自向社会供水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
正,可并处罚款;给城市供水企业或者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对居民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损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
压、动用城市供水设施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城市供水企业按其管径的最大流量收取水费外,由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
水:
(一)盗用城市供水或者在供水管网上直接设泵抽水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采取技术手段致使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阻挠或者干扰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依法检查、维护、抢修、抄表、收费、停水及纠正违章行
为工作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
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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