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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浏览:6847次 /  时间: 01-04 21:39:31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河北省

    企业采标生产的产品,可以申请使用采标产品标志,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企业可在采标产品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印制采标标志图样,以证明产品质量具有国际水平。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有效期为五年。逾期需要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前办理复审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废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采标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将产品所执行的标准自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请登记的产品标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合法的,颁发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

    企业产品所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及消费者普遍反映有问题的产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检查标准的实施情况,公布检查结果,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

www.dichanshequ.com 权,坚持公平、公正、依法办事的原则。在实施标准化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向被检查者出示有关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检查标准的实施情况时,可以使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进行现场勘查,查阅、复制与被检查的标准化行为有关的票据、财册及合同等资料;必要时,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违法物品采取封存和扣押措施。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团体、新闻媒介和个人对标准化活动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涉及人身财产安全无标准生产的,可处以该

    批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现责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所采用的标准及未办理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吊销采标标志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现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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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对违反标准化管理的行为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同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汇露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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