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设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受理辖区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对有关资料审核后,在30日内呈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按工伤认定受理范围,分别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本人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检验等诊疗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其它材料。
工伤职工由于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并提交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于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于材料齐全的,应自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下达受理通知书,并在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工伤职工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鉴定工作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二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按程序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鉴定级别有变化的,其工伤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再次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垫付;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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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若单位无明确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按不低于本市行政机关差旅费补助标准执行;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在国家工伤医疗目录出台前,本市工伤医疗费报销按《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抢救, 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或在外埠医疗抢救治疗未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报销,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医疗服务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还应当提交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确定材料。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审核完毕,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关待遇。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其就诊的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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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持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按照确认结论,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
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标准,按《河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用人单位和1—4级工伤职工个人应以个人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领取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三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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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4个月。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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