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责任追究制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市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责任调查,依法实施责任追究,市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行政责任追究制的督办部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
1、在行政许可过程中,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许可,致使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条件的企业进入生产、经营环节,并造成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
2、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不按法定职责实施执法检查的或不按法定程序对本辖区内容易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的日常执法检查,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以及其他违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产生不良后果的。
4、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或不给予行政处罚的;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或幅度,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5、阻挠和干扰执法部门正常的监督执法活动,致使本地形成假劣食品集散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6、不及时受理、调查、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举报造成不良影响的。
7、在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不听从统一指挥或行动迟缓不力,不及时上报信息,造成事故扩大的;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8、在通报、报告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材料工作中,瞒报、迟报、谎报的。
9、依据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监管责任的。
10、其它应当依法追究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
(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1、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2、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3、通报批评;
4、行政赔偿;
5、建议调离监管工作岗位;
6、行政处分;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1、主动、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且未造成后果的;
2、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3、有其它主动表现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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