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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2009)

浏览:6936次 /  时间: 01-04 22:07:48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河北省
第二十八条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产权归热源方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产权归供热单位的主干线、支线及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入户管线、庭院管网及室内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者负责。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在城市供热设施周围1.5米以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
(三)排放污水、堆放垃圾杂物;
(四)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巡视检查。用户有义务保护城市供热设施,发现供热设施损坏,应当及时通知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发生紧急安全事故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进行及时抢修。
第三十三条 热源单位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共同管理,用户单位安装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用户单位共同管理。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三十四条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供热单位监督实施。

第六章 热价管理
第三十五条 非集中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商定热费缴纳标准;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单位热费缴纳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并逐步实施供热计量缴费制度。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用户提供热能,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供热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责任。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八款规定,由供热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同时依法索赔,否则,供热单位有权停止对该热用户的供热;热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款规定,供热单位有权立即停止对该热用户的供热,并责令限期改正,同时依法索赔。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供热管理有关部门和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妨碍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渤海新区、开发区供热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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