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 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号公布,1 998年1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在重庆市辖区停止使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 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 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 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肥培土、病虫草鼠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饲料加工技术,畜禽 疫病防治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 、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 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宣传、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 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二)尊重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 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教学单位、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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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 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
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
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 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水利水保、水 产、农机、气象等行 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农 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以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农业科研单 位、有关院校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第十条 市、区、县(市)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重大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先进实用技术的引进;
(三)对农业新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四)开展农业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五)对当地推广销售的种子、化肥、农药、兽药、饲料等农用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监测和市场监测以及农业环境监测管理;
(六)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经济信息;
(七)开展技物结合,兴办经济实体;
(八)对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在农村基层设立的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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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由区、县(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双重领导。
区、县(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政策、业务指导和人员、 资产管理及财务监督管理,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按规定程序任免其主要负责人。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监督等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配合区、县( 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做好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宣传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农业新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村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或农民技术人员及其群众性科技组织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
(六)开展技物结合,兴办经济实体。
第十三条 村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和配备的农民技术员在上级农业技术 推广机构的指导下, 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 。
第十四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按照国家和市编制管理 规定核定,专编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
第十五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专业技术人员的比重应不低于百分 之八十。其专业技术 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培训考核, 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招聘人员,应选聘具有农民助理技师以上职称的人员。
村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具有农民技术员以上的职称。
第十六条 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按规定 给予评定技术职称。 在
评定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和接受专业教育的情况作为考核的 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试验、示范基地,具备必备 的仪器设备、服务设施和培训场所等。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个人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必须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 资金。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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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第十八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农 业技术推广项目。重 点项目应列入有关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 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新技术、新品种, 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实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设立农业新技 术审定委员会,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审定。农业新技术审定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技术 推广行政部门制定。
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由市、区、县(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公布。未经审定通过和 公布的农业技术,不得推广。
第二十一条 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推广的肥料、农膜、农 药、兽药、饲料等 农业生产资料新产品,必须经国家或市的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严格的试验示范和质量 检测准予登记后,方能在生产上推广使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 条第二款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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