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 承包、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实行 有偿服务的农业技术推广,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推广农业先进技术,农业生产经 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积极学习和采用农业先进技术。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新技术的,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财政 预算内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增加。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下列资金中确定适当的比例,筹集建立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
(一)国家和地方的财政拨款;
(二)国家和地方农业发展基金;
(三)国家扶持的区域性开发和基地建设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四)粮食、棉花、油料、经济作物及牲畜等农产品的技术改进费、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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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种开发基金;
(五)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自营收益;
(六)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以工补农和以工建农资金;
(七)国内外有关组织与个人提供的贷款和捐赠资金;
(八)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对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情 况实行定期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必要的仪器设备购 置、农技推广人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改善,要给予资金上的保证。
第二十八条 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规定 ,做好乡、镇农业技术 推广机构的定员工作。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核定编制内的人员工资和事业经费纳入区、 县(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同聘用农民技术员的报酬,从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和有偿服务收入中列支,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医疗、养老保险。
村农民技术员的报酬,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定额补助和区、县(市)、乡、镇财政给予补 助。
第三十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经营化肥、农膜、农药 及其他农业生产资料 ,有权从生产企业直接购货,或在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进货,并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
第三十一条 鼓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农村经济发展需要,兴办优质 粮油等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及其他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并享受有关税收、信贷等优惠政策。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经营服务和兴办为农业服务的企业所取得的利润,主要用于农业 技术推广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摊派,财政不得因此减少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
第三十二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推广服务设施、生 产资料及其他资产, 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属国家所有;由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购置的,属乡、镇农业技术推广 机构所有。
第三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 留、挪用。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挤占。
第三十四条 长期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工作成绩显着、经考 试考核合格的,按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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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转为非农业人口,可以招聘、可以正式录用为乡、镇农业技 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其具体办法由市人事部门会同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制定。
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人员,区、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 际情况对其实行岗位补贴。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区、县(市)、乡、镇农业技术推广岗位累计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 作三十年(女性二十五年),其中在乡、镇不少于二十年(女性十五年),并在该岗位退休 的,可在退休标准金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以上的退休生活补贴。其具体数额比例,由区、县 (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 术和引进技术的,由 市、区、县(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二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推广未经登记的农业生 产资料新产品的,由 市、区、县(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追缴和没收产品及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二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强制农业生产者使用农业技 术,给农业生产者造 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 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并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和侵占、平调的资产;逾期不归还 的,依法强制归还,并提请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截留或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
(二)侵占、平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资产的;
(三)限制、阻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依法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逾期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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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县(市)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是指市、区、县(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所属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 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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