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园林绿 化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修剪、移植古树名木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二)毁坏、砍伐古树名木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十至十五倍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园林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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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二)盗窃树木、名贵花卉或展出动物的;
(三)阻挠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同意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
(二)擅自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三)越权发放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许可证的;
(四)玩忽职守,致使城市园林绿化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挤占、挪用、贪污绿化赔偿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的;
(六)枉法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所收取的罚没款,按国家规定上交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包括城市园林绿地、城市道路 绿化及城市建(构)筑物附属绿化。
城市园林绿地(不含林业用地)系指城市用地中以自然植被、人工植被为主要使用形式的城 市土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及广场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 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和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以及江河溪流两 岸、河滩绿地;
(五)风景林地,指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管理的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 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六)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区级公园外的其他绿地。
城市道路绿化,系指城市道路的配套绿化,包括行道树、人行道绿带、分车道绿带、交通转 盘花坛、桥头或立交桥绿化等。
城市建(构)筑物绿化,系指城市建(构)筑物的附属绿地,包括屋顶绿化、平台绿化、堡 坎墙体绿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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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园林设施,系指城市园林绿地内的亭、台、楼 、廊、道 路、桥梁、雕塑、碑记、花架、护栏、动物笼舍、说明牌等园林建筑和娱乐、卫生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 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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