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 议通过,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公布,1998 年1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原《重庆市实施〈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 办法》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 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推行计划生育,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 ;坚持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计划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和动员全 社会力量,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 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 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组 织 管 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执行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 和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投入;把计划生育纳入社区服务内容;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对计划生 育实行综合管理。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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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的 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管理本行政区 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做好经常性的计 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 计划、财政、卫生、民政、人事、教育、公安、工商、劳动、 农业、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 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支持和配合各级人 民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应宣传、动员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充分发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 、自我服务的作用。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服务机 构负责做好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的供应、管理工 作。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计划生育法定代表 人责任制。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行 政执法责任制,公开计划生育的办事规定和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 村(居)民委员会、单位应定期公布生育计划执行情况及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的处理结果,接受公民的监督。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制度,有关单位应如实填报,不得瞒报、虚报。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节育手术并发症和独生子女病残儿的医学鉴定由市或区、县 (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鉴定委员会 进行。
第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实行乡(镇)街道征收,区、县(市)管理, 财政、审计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其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提倡计划生育保险,逐步建立和完善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 制度。
第三章 生 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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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 制
第十八条 生育应按计划进行,禁止计划外生育。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少数民族也应实行计划生育。
第十九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达到晚婚年龄 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三)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婚后多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农村村民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六)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的;
(七)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八)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九)农村村民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十)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十一)农村村民中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一 方无子女的;
(十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部分山区农村村民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和边 远高寒大山区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符合前款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一般应间隔四周年。
本条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后子女死亡的。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同胞和归 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同胞和归国华侨、外国公 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夫妻将子女遗弃或违法送养的,不得再生育;
(二)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夫妻因户籍地变迁,不符合现户籍地生育政 策的,执行现户籍地的生育政策,已怀孕者除外;
(三)女方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执行从严地的生育政策;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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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村民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的或被城镇企业聘用为合同制职工的,在工 作期间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 在怀孕后四个月内应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生育证》。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的,由
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 构审查,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三个月内核实上报,区、县(市)计划生 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上报申请两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未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视为批 准,并于30日内补发《生育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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