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地区对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征收一定数额的生育费,由区、县( 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财政统一征收,主要用于计划生育 事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计划外生育:
(一)未婚生育的;
(二)骗取《生育证》生育的;
(三)无《生育证》生育第二个子女以上的。
违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计划外怀孕后,无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终止妊娠证明的,按计 划外生育处理。
第四章 优生优育和节育
第二十六条 公民应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和优生优育指导 。
第二十七条 夫妻一方经医学鉴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在医师指导 下采取长效节育措施。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要求生育的,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到县级以上医疗机 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 或严重缺陷的孕妇,应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二十八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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择性人工流产和采 用人工方法催生早生。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开展优生优育、生育、节 育和不育症治疗等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条 提倡和鼓励夫妻在生育子女后及时采取安全、可靠的长效节 育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免费供应育龄夫妻避孕药具。
节育措施的费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在 医疗费或社会统筹医疗费中开支,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村民从乡(镇)、街道 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必要时 可与育龄夫妻签订生育保健服务合同,提供避孕、节育保健服务,育龄夫妻应予配合 。合同的管理办法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必须具 备相应的手术条件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持有市或区、县(市)卫生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 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合格证”,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夫妻采取节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生育政策需再生 育的,凭《生育证》施行复育手术;因医学等特殊情况,凭区、县(市)计划生育行 政管理部门核实的诊断证明书改变节育措施。其手术费用按节育手术费办理。
第三十五条 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所在单位或村 (居)民委员会及其家属应予教育帮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他人计划外怀孕、 生育。
第三十六条 对因节育措施失败而怀孕采取补救措施或因节育手术引 起并发症的,经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享受同等工资福利待遇;农村村 民减免本人当年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的开支办法处 理。属于医疗事故的,依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生育管理
第三十七条 离开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到异地居住的育龄公民 (以下 简称流动人口),应遵守计划生育法规、政策。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 、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谁用人谁管理,谁留宿谁负 责”的原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与雇请和留宿外来 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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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
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有关单位为在本地 居住的已婚育龄人员提供避孕药具,定期为己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及其他生育保健服务,指导计划外和意外妊娠的妇女及时采取安全的补救措施,并定期向户籍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第四十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计划生育行 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查验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 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怀孕的妇女,应及时告知当地计划生 育工作机构。
单位和个人接纳流动人口,应查验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和孕 妇的《生育证》,对无证的不得接纳其从业、居住;发现无证怀孕的妇女,应 及时告知当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配合管理义务的部门、单位和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 个人,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口外出前应与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 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合同的管理办法由市计划生育行政 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育龄妇女拟离开户籍地的,应按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应于三日内到 村(居)民委员会登记,接受计划生育指导和服务,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流动人 口计划生育服务费。已生育的育龄妇女应定期向户籍所在地反馈经现居住地计 划生育工作机构核实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四十二条 晚婚的职工,增加婚假十日;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二十 日。增加的婚假、产假视为出勤。
农村晚育的妇女,免去当年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四十三条 夫妻只有一个未满十四周岁的子女,经双方申请,所在单 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四十四条 夫妻计划内生育的子女系双胞胎和多胞胎的,不视为计划 外生育,也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第四十五条 对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每月发给双方奖励金总 额五至十元,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子女十四周岁止。
奖励金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发给;
(二)城镇无业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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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从事 业费中发给;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的奖励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农村村民,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经费、乡(镇)统筹费、计划外生育费 中各筹集一部分作为奖励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 机构负责发给,筹集奖励金的具体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无工作单位的在校研究生,由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计划生育 工作机构发给,送培、委培的在校研究生,由原所在单位发给。
丧偶者由其所在单位全额发给;离婚的仍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一半;再婚夫妻 符合条件者,重新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继续享受有关优待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持有《独生子女 父母光荣证》的,退休后可增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或给予一次性奖励,国家有新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单位可给予一次性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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