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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

浏览:6344次 /  时间: 01-04 22:01:11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重庆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与更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
    (一)行政区划名称,指区、县(自治县、市)、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名称;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峡、泉、溪、洞、滩、水道、地形区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楼群(门、户)、集镇、自然村(寨)、村名称;
    (四)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指铁路、公路、机场、桥梁、隧道、索道、水库和各类台、站、港、场、码头和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五)建筑物名称,指以地名冠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的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的审核报批工作,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负责标准地名图书资料的审定,依本条例查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接受上级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建设、规划、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档案由市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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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dichanshequ.com bsp;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规划、命名、更名应广泛征求当地居民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地名设置的密度应适当、合理,尊重历史,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命名除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用字规范,含义健康,使用方便;
    (二)本市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名称,一个乡(镇)内村和居民委员会的名称,一个区、县(自治县、市)内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市内着名的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
    (四)新建和改建的城镇道、路、街、巷、居民区应按照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八条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地名用字应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汉字字形和字音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汉语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用语规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用外文拼写地名。
    第九条  地名更名除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外,凡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予更名。
    第十条  凡符合本条例地名命名规定的属于政府投资的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可实行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进行地名命名和随意更改地名。
    第十二条  凡需冠名的新建居民住宅区、桥梁和其他以地名冠名的建筑物(群),开发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须向民政部门办理名称登记审核手续。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经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涉及两个以上区、县(自治县、市)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联合)上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本市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等九区所辖城市范围内的道、路、街、大型建筑物名称,由所在区民政部门或建设单位向市民政部门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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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前项规定以外的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或业主申报,经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批。跨区、县(自治县、市)的,直接向市民政部门申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名称,由专(行)业务部门或有关单位在征求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所属民政部门意见后,报专(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凡申报地名命名、更名的单位(部门),应写出书面申请,填写《重庆市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然后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予以报批。
    第十五条  由于地形、地貌发生变化等原因而导致原地名的存在已无必要的,由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机关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予以废名。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报批决定。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审批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的地名文件报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所获得的经费是财政资金,应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八条  按照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专(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  标准地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批准机关向社会统一公告。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文件、证件、印章、影视、报刊、书籍、商标、广告、牌匾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一条  凡公开出版发行涉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图、交通图册、电话号薄、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型出版物,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辖区内的政区图,应当经同级民政部门审核标准地名后方可出版。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是各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地名法定标志物,包括大型地名标志牌,交会路口地名导向牌,道、路、街、巷牌,乡(镇)、村牌,居民区指示牌、门号牌,幢(楼)牌、门户牌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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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协助民政部门确定设置地名标志的位置。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指导、监督,分别由有关单位(部门)设置和管理:
    (一)各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行)业部门出资设置和管理;
    (二)大型地名标志牌,交会路口地名导向牌,道、路、街、巷牌,由所在地的县以上民政部门设置,由地名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公路沿线乡(镇)、村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设置,经费由乡(镇)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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